燃气用户应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燃气,并履行日常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逾期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其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的违约金;逾期2个月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中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强制检定和报废,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验测试。
经检验测试计量失准的需调整用量的,按检定误差调整前三个月的燃气用量确定调整用量。
经检验测试计量失准需维修或更换燃气计量装置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或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燃气用户拒不维修、更换或支付相应费用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中止供气。
经检验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检验测试费用由提出方承担;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由被提出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量由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抄量。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中断计量的,按前四次抄表用量的平均量计算当次用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改动燃气管线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性质或燃气设施的运行参数;
(三)采取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钢瓶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五)擅自启封、动用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使用过期的连接燃气用具的胶管和利用明火查漏;
(七)倒灌液化石油气或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火烤、倒卧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拆修钢瓶附件;
(九)使用超期、漏气等不合格钢瓶;
(十)超期使用或使用未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接受燃气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