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实行招标投标。新建、扩建燃气工程开工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气化站。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已经建成的瓶组气化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充足的燃气气源;
(二)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和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办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营燃气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负责人、安全技术人员职务、职称证件;
(三)项目批准文件、燃气工程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及安全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燃气资质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持《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设立。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