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布考核结果,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
法律、行政法规对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质、资格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程序和规则。建立健全检验、检测、检疫等程序和规则的基本要求:
(1)实施
行政许可法第
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范围的,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
(2)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
(3)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应当事前公布。
(4)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将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所需的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5)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只能是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而不是其他非客观性的判断或者行政机关非法规定的条件。
(6)根据结果不予行政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四)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制度。建立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制度的基本要求:
(1)委托机关必须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委托,而不能将无权行使的行政许可进行委托。
(2)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而不能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委托。
(3)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4)必须委托给行政机关,而不能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5)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许可实施权再行委托。
(6)与受委托行政机关书面签订委托合同。
(7)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进行公告。
(8)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关于积极探索推行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具体实际,应当认真研究、积极探索、稳步推行以下制度。
(一)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制度。为解决办理需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中的程序复杂、时限过长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采用以下行政许可的办理方式:
(1)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