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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的通知
(2004年8月31日 青政发[2004]5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城市低保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可申请城市低保救助。
  第三条 民政部门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基本医疗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包括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拟定城市低保标准,按程序报政府批准后,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城市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城市低保以政府差额救济为主,以分类救助、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子女教育救助和政策扶持等配套措施为辅助实施。
  第五条 城市低保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以人为本、规范运作、公平公开原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六条 城市低保实行市、区(市)、街道、社区四级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城市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城市低保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城市低保资金的落实、发放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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