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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营运车辆显著位置标明城市公交线路编号以及起始和终点站名、行车路线、始末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公交票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城市公交票价时,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 免收下列乘客或者货物的乘车费用: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盲人、7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其他持有免费乘车证件的人员;
  (二)成年人携带的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
  (三)乘客携带的重量20千克或者体积0.125立方米以下的物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公交营运规范。
  城市公交营运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遵守城市公交营运规范,为乘客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车辆营运线路和停靠站点,不得拒载乘客或者中途逐客;
  (二)车辆驶入站点,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车辆驶出站点,提前关好车门,缓速启动;
  (三)不得将车辆停在站点长时间等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四)按照规定报站名、售票和给付乘客票据;
  (五)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第二十条 城市公交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购买与到达站点相符的车票;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易污染的物品上车;
  (三)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扔废弃物;
  (四)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交乘客对城市公交经营者、营运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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