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八条 城市公交专业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公交线路、场(厂)站设施及枢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用地规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城市中的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轮船客运码头等工程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城市公交设施,并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港湾式公交站点、候车亭等。在车辆容易堵塞等特殊路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城市公交优先通行车道和设施。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理、可行的营运和经营方案;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驾驶员、乘务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列条件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交线路和设施,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行驶和停靠。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者改变城市公交营运线路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对其所属的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确保其性能完好。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