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经批准开设的屠宰厂(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非定点屠宰场所属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进行查处。
七、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处罚。
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生产或者销售的肉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肉品冒充合格肉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采购、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肉品,提供公众食用或加工经营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商业、卫生、农业、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联合执法,严厉打击私自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
工商、商业、卫生、农业、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通告的规定,严格执法、依法处罚。
十、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