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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2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4]35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在京各保险分公司: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的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在本市范围内启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现将《统一发票》的领购、使用及税控装置管理等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凡申请领用《统一发票》的纳税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核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类型包括:《保险经纪机构法人许可证》、《保险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保险代理机构法人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纳税人持许可证件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按税务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依法申请办理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二、《统一发票》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
  三、《统一发票》式样、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负责发售。
  四、原使用并已经领购的发票,可以延用到2004年12月31日。各局自2004年8月1日起,不得再向保险中介机构发售原领用票种。各保险中介机构自2004年8月1日起必须停止使用自制的收款收据或其他凭证;各保险公司一律以《统一发票》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其他正式发票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帐凭证。
  五、《统一发票》为税控机打发票,税控装置的开票软件,需由提供税控装置的代理服务商按照《统一发票》的式样和内容进行调整,税控密码器的初始化信息不得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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