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
行政许可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的通知
(京政法制监字[2004]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
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切实保证
行政许可法的正确实施,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许可法实施中的问题,进行了一次全面调查,经过分析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现将《关于贯彻实施
行政许可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印发,请各部门和各区县在
行政许可法实施工作中参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
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初审,上级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其主体如何确认?初审和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都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二、关于行政许可专用章在行政许可实施中的适用范围问题。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和第
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在受理和履行告知、听证、核查等程序时,可以使用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三、有数量限制的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在
行政许可法实施前,批准的数量已经达到限制数量的,
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是否还要重新办理行政许可?例如:市地税局的“指定发票印制厂”等。
行政许可法实施前按照规定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数量已经达到控制数量的,在控制数量范围内,不再批准新的申请,但该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实施前已经批准的行政许可,属于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按照
行政许可法第
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