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在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收益(具体办法另行制订)。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凡属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十八、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十九、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二十、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市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及价格确定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二十一、本《意见》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摇号后已选房的,按原规定执行。
对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尚未购买的居民中已婚无房户、年龄已满35周岁的单身无房户、现住房建筑面积48平方米(含所有住房)及以下住房困难职工、居民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对其他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但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居民,目前暂缓参加预登记选房,今后视房源供应情况另行通知。
符合预登记选房条件的《准购证》申领者,经公示或举报住房已达标的,即取消准购资格,待符合条件后再重新申请。
二十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二十三、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十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