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条 (相关手续的办理)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生效后,由租赁当事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出租人应当办理纳税申报;
  (二)租赁当事人应当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三)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备案)
  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予以受理。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发放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登记备案证明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 (转租)
  居住房屋的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标准。
  居住房屋转租合同订立生效后,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租赁变更、解除和续租)
  居住房屋的租赁关系依法变更、解除的,或者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满后续订租赁合同的,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有权查验承租人及其全部同住人的身份证明;租赁期间,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租赁合同中确定承租的居住人数;承租人不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当督促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有权查验房屋状况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租赁期间,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出租人定期养护、维修房屋,保持房屋的安全状态。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