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企业营业场所相对独立,且周边环境整洁;
(六)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有24小时需求时,有提供这种服务的能力。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70%以上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
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统一报由市药品监督局核定。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由总部、配送中心和若干门店构成。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业务确有需要的,可以申请办理配送分中心,必须经企业总部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审查、验收,同意后方可设立。配送分中心由配送中心统一管理、承担质量责任,所储存药品应全部由配送中心配送,不得自行采购。
各门店均持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零售(连锁),可以统一企业负责人。
第十三条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是企业法人;
(二)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三)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必须配有执业药师;
(四)具有资产控股,并且直接经营的门店达到(含)20个以上,所有门店均已经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
(五)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入库、传递、分检、上架、出库等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六)具有专用的计算机和服务器中央数据处理系统,并运用该系统对在库药品的分类、存放和相关信息的检索以及对药品的购进、入库验收、在库养护、配送、出库复核、门店管理进行记录和管理,对质量情况能够进行及时准确的查询、统计、记录;
(七)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配送能力,应备有70%以上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有24小时需求时,有提供这种服务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