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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的公告[失效]

  第五条 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法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取得认证证书。

第二章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以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为原则,应与已有药品零售企业之间具备35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
  商业中心区内可不受间隔距离限制。
  在连锁超级市场内开办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间隔距离限制。
  第七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店堂使用面积(不含中药饮片的营业区域)应在100平方米以上,仓储面积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
  注册地址在京郊十区(县)(不含在区(县)政府所在城镇行政区域内的),店堂使用面积应在40平方米以上。
  在连锁超级市场内开办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店堂使用面积限制。
  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含中药饮片的,应设置相对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域,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并具备与之相应的仓储面积。
  第九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除符合以上设置标准,还应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从业药师,以下同),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配备专职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组织考核合格的人员;
  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企业在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四)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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