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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修正)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露天矿山采剥作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采剥、排土及其他作业不得给矿山深部和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瓦斯和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重要公路下面开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或者水害的矿山,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预防措施,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储存、运输、领用及销毁,必须按照有关安全规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地表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必须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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