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二)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丢弃矿产资源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四)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采矿权人经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采矿许可证;
  (七)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矿山企业满2年、小型矿山和个体采矿满6个月不进行生产、建设,或者投入生产后无正当理由中型矿山停止生产满2年,小型矿山和个体采矿停止生产满6个月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登记备案,擅自转让、出租、抵押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或者交换国家和本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无证采矿而拒不改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二)擅自印制、仿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破坏或者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的矿产品和矿山企业的财产的;
  (二)破坏勘查、采矿设施的;
  (三)扰乱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的;
  (四)妨碍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