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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出租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将出租合同报原发证机关审批。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无效。
  采矿权抵押,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书面报告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探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资源监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交出勘查资料、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勘查许可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格证或者未办理勘查登记进行勘查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进行勘查的;
  (三)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停止工作满6个月的;
  (四)不按照设计施工或者擅自扩大工程断面的;
  (五)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
  (六)登记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继续施工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九)不按照规定汇交勘查成果资料的;
  (十)未办理勘查成果资料登记或者未经批准转让勘查成果资料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的。
  第四十九条 采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采矿登记管理权限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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