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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对采矿权人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情况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非矿山企业设立的选矿厂(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30日内,报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妥善堆放,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防治污染,保护环境。
  采矿权人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山环境应当进行治理、恢复和重建。
  因采矿毁坏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恢复利用的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在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防止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开裂、沉降等。
  第三十六条 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对矿产品实行统一收购和放开经营相结合的制度。
  属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它单位不得收购,采矿权人不得私自销售或者交换。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九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审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合同自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商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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