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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申请采矿许可证,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企业法人的证明文件;
  (三)合法取得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勘查报告;
  (四)与采矿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和资质条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六)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所建矿山的开采利用方案;
  (七)申请在本省海域、河道或者航道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具海洋、河道或者航道管理部门关于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的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体申请采矿应当提交本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发布采矿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承担标书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规模确定,需要延长采矿许可证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
  (一)中型矿山一般不超过20年;
  (二)小型矿山一般不超过10年;
  (三)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残留矿体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二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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