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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可以由本省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鼓励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协助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及储量管理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必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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