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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9修订)(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我省矿业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因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转移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还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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