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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

  建设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未依法受理或者处理的,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依法受理投诉或者答复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足额交纳工资保障金的,或者责任单位在工资保障金启动后未及时补交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对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工单位按照违法行为涉及的农民工人数每人五十元处以罚款;对用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样式文本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的;
  (四)不能按时支付工资且未出具应付工资凭证的;
  (五)未在应付工资凭证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的。
  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支付的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工单位退还已经收取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并对用工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本规定第十四条所称的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招用农民工以外的城镇就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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