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一个月的,从其约定。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
用工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领取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工资支付名册应当保存二年。
第十条 用工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出具应付工资凭证,并在五日内将不能按时支付工资情况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应付工资凭证中应当注明给付工资的具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严格履行施工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和工程款支付信用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得拖欠。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纳工资保障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工资保障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存储。
工资保障金在工程合同价款中列支。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启动工资保障金,及时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补交已经支付的工资保障金。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满六十日,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用工单位可以持建设单位签署同意的竣工报告,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工资保障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审查,经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三日内,将工资保障金本金和利息退还用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