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委托银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