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三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本省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学校其他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款(一)、(二)、(四)、(五)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对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颁发。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并要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有违反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