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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语言文字工作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社会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培养目标,把说普通话、用规范汉字列为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标语(牌)、电子屏幕、校刊(报)、试卷、教育教学用书以及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水平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作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的基本工作用语。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汉语、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商业、邮政、电信、铁路、交通、民航、旅游、文化、餐饮、娱乐、银行、保险、医疗卫生及其他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执照、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宣传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在显著位置用规范汉字注释。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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