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管辖系统内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的,可以委托统计代理中介机构代理统计。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统计代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