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在依法进行统计检查过程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五、删除第九条。
六、第十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提供资料。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应当在开工或者竣工之日起30日内,由项目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统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简化程序,为统计调查对象办理备案手续提供方便。”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法定标识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八、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经过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印章;个体工商户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签名并盖章。”
“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需要使用综合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签署并盖章的统计资料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闻媒体报道未公开的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前,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