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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2004)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

(2004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乡工作,促进民族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一经建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撤销。
  第四条 民族乡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各项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第五条 民族乡应当保证宪法、法祥和法规在本乡的遵守执行,开展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法制宣传教育,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乡建设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和帮助民族乡发展各项事业,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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