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及面粉、玉米面、大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一定条件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粮食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一)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二)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三)有熟悉粮食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依法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并接受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
(二)公布粮食的品种、等级和价格;
(三)在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