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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2004修订)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必须承担《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按规定向主管单位、统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或经营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四章 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
  (二)遇有重大事项有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或厂长(经理)的提议,可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三)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由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集体企业的党、政、工、青、妇各方面代表组成。
  (四)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应以车间或班组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或协商推选产生,职工代表不低于职工人数的10%。
  (五)职工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与厂长(经理)相同,可连选连任。集体企业人员变化较大时,可改选或增补。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选举单位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六)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集体企业工会可兼作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的工作机构。不设常设机构的集体企业,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由工会或职工民主管理小组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七)职工(代表)大会应按年度对集体企业工作和领导干部进行民主评议实行监督。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对严重失职的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集体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决定集体企业合并、分立、歇业、解散、改变所有制性质和财产所有权;决定集体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的重大变更;审议决定集体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方案;决定集体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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