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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2004修订)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1994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增强企业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内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支持集体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本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企业的职工是集体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集体企业的权利。
  第五条 集体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按照《条例》五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推行股份(金)合作制,提倡由职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合作创办集体企业。具备条件的可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
  第六条 集体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集体企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主要负责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集体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由主办单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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