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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2004修订)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由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采取混凝土硬地坪、出入口混凝土硬化、立面封闭处理等文明施工措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做好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生活区与施工区、加工区应当分离。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生活设施,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其中,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选择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确定施工单位后未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
  (三)在开工前未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实体围档的;
  (四)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单位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投标活动1个月至1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
  (二)对建设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未按期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的;
  (五)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的。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施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的,责令停工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并降低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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