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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二)监督检查从事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各方的安全责任行为;
  (三)监督检查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损害及影响环境保护等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监督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监督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支出。”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制度。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后,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未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包括:
  (一)建设工程相关各方履行安全责任的书面承诺;
  (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建设单位提供所需费用的书面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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