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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4修订)[失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营业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依法申报备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的;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禁烟禁火标志的;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气线路、用电设备的设计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并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急照明、报警装置等疏散设施及指示标志(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经营性公共场所有第一款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不立即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的;
  (二)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的容纳人员超过额定人数的;
  (三)常闭式疏散门不能正常开启与关闭的;
  (四)消防设施值班操作人员脱岗的。
  第三十条 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对所在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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