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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4修订)[失效]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在开放或者营业时的容纳人员,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必须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踏步,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常闭式疏散门应当能够正常开启与关闭。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医院病房和娱乐场所的包房等公共场所的房间内应当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必须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20米。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应急照明设施:
  (一)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前室,消防电梯前室;
  (二)消防控制室、自动发电机房和消防水泵房;
  (三)观众厅、展览厅、商业营业厅、多功能厅、餐厅、演播室及地下活动场所;
  (四)设有封闭楼梯间或者防烟楼梯间的建筑的疏散走道。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厅及其包房,应当设置声像报警系统,保证在火灾发生时,播放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在6个月内演练一次。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火警,并及时组织引导现场群众疏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共场所使用明火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程,冒险作业,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或者违章关闭消防设施,致使不能及时扑救火灾、疏散人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或者强令者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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