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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4修订)[失效]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在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
  (二)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三)体育场(馆)、会堂;
  (四)网吧;
  (五)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八条 承包或者租赁公共场所必须在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中订立消防安全责任条款,明确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除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外,该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承担。
  第九条 实行禁烟禁火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
  公共场所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作业。
  公共场所进行局部装饰、装修或者维修等作业,需要使用明火的,必须办理动火手续,对作业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的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实行定期维修保养,并建立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档案。
  公共场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落实值班人员,严格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下列处所:
  (一)建筑物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
  (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或者图书馆内;
  (三)重要仓库或者危险品仓库毗邻;
  (四)居民住宅楼内。
  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不得安排员工留宿。

第三章 安全疏散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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