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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4修订)

  (六)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七)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毒性标志;
  (八)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应当注明分装日期;
  (九)有效期;
  (十)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分装农药应当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确实无法记载上述事项的,应当附具与农药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印制农药标签必须以农药登记时批准的内容为准,未经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已经登记的农药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使用的农药;
  (二)国家撤销登记的农药;
  (三)假农药;
  (四)劣质农药;
  (五)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六)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七)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农药;
  (八)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十二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农药广告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媒介发布农药广告内容的初审,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审批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农药广告。
  第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及时设置警告标志;
  (二)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和标签不得随意弃置,应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三)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使用农药后,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
  (五)禁止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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