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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4修订)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
(2001年6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药具体登记工作。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农药生产前向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提供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进行农药登记初审。经初审合格,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农药登记。
  第五条 已经登记农药的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以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公告为准。
  第六条 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八条 农药产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必须印有或者贴有农药标签。农药标签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剂型、有效成份;
  (三)净重或净容量;
  (四)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五)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批准证书号、执行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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