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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2004修订)

  土地复垦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复垦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复垦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复垦后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宜粮则粮、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复垦计划,确定复垦项目和复垦义务人。
  第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应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中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并附具土地复垦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面积、类别、等级;
  (二)破坏的土地面积、类别及破坏程度;
  (三)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复垦义务人、完成期限及要求;
  (六)复垦后的用途。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同意用地文件,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复垦义务人应自行组织复垦;确无能力进行复垦的,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其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将所占耕地地表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复垦。耕作层剥离的深度一般不少于30厘米。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应充分利用附近生产建设形成的废弃物,并采取科学方法,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从事土地复垦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他人使用的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损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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