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开展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4年8月27日 深交[2004]546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124号,见附件1),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交财发〔1993〕456号,见附件2),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3〕541号,见附件3)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深圳港征收港口建设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作为深圳港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有关征收工作由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规费征稽办公室及下属的深圳市港口建设费东部和西部征收站负责,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征费工作。
二、各港口经营人作为代收单位,负责本码头区域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三、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以及专户管理、财务核算方式等征管工作按“交财发〔1993〕456号和交财发〔1993〕54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深圳港的实际情况,深圳港港口建设费的征收采取代收单位通过与其签约的船公司(或船代)进行征收,或直接向义务缴费人采取前置收费的方式,具体按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发布的《深圳港港口建设费征收、结算方式》(见附件4)征收。
五、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各代收单位的征缴工作。各代收单位必须积极进行追缴,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
六、缴费义务人不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附件:1.关于发布《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124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