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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2004修订)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
  (三)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
  (五)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
  (六)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
  (七)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第十二条 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作公路的,必须符合渠堤引水、输水、排水要求和渠系建筑物安全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兼作公路的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按其隶属关系由交通部门拨付灌区管理机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交通、水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干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15米至100米的保护范围。
  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量水设施和观测设施,做好水量、水情、水质、墒情、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测报工作。
  第十七条 引黄灌区必须采取泥沙处理措施。排水系统不通畅或者泥沙处理措施不完备的,应当控制引水。
  第十八条 灌区实行计划供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水单位向灌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灌区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单位的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灌区管理机构与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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