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
《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渔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
《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
《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有
《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潮堤,适用
《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堤防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