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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2004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废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1997年4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尘肺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尘肺病防治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第六条 各级卫生、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尘肺病防治工作。
  工会组织和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和治疗的权利,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尘

  第八条 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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