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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2004修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
(1996年1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防汛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汛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团结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有关部门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六条 防洪工程安全实行分级管理和领导负责制:
  (一)黄河、小清河由省里负责;
  (二)大型工程和重点中型工程由设区的市负责;
  (三)一般中型工程和重点小型工程由县(市、区)负责;
  (四)一般小型工程由乡镇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省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省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分别在省黄河主管部门和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黄河防汛办事机构和城市防汛办事机构。
  省淮河流域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本流域的防汛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本乡镇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九条 在汛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所管辖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组建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该工程的防汛抗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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