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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2004修订)[失效]

  第九条 渡运业户应加强对渡口场地、码头及其辅助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持渡口整洁。
  第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及港航(务)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和设置浮桥。

第三章 渡船 船员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经过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务)监督机构登记,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核定的乘客、载货定额,在规定的位置装钉船名牌,并勘划载重线。
  第十二条 渡船应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载车渡船应在甲板上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
  第十三条 渡船应按规定备齐救生和消防设施、灯号、声号、工具及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并按规定维护保养,保持适航状态。
  第十四条 机动渡船应按规定配齐必要的驾驶、轮机人员和一般船员。
  驾驶、轮机人员必须经过港航(务)监督机构培训考试,取得适任证书后方可上岗。一般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驾驶、轮机人员和一般船员,必须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驾驶和操作安全。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十七条 渡船应按规定装载,不得超高、超宽、超载。装载车辆应符合核定的类别,并应固定好三角垫木。5吨以下渡船不得装运单重500公斤以上物件。
  第十八条 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渡船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四章 渡运秩序

  第十九条 渡口管理人员应认真维护渡运秩序,组织车辆、乘客安全过渡。
  第二十条 乘客和车辆过渡须遵守“渡口守则”,服从管理工作人员指挥,按顺序上下船,不得抢上抢下。客车乘客及货车随行人员须下车步行上下船,不得在车内过渡。
  第二十一条 长航船、渔船和其他船舶,未经渡口管理人员同意,不得在渡口划定水域和码头停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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