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1.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碘盐批发的企业应当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碘盐加工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十、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作公路的,必须符合渠堤引水、输水、排水要求和渠系建筑物安全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兼作公路的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按其隶属关系由交通部门拨付灌区管理机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交通、水利部门另行制定。”
2.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复垦义务人应当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