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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经省批准独立设置的开发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人民防空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通讯设施、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空中廊道及整治江河、滩涂和岸线、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由省、市、县、自治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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