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修正)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的机动财力应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对经济困难地区义务教育经费,应给予补助;中央和省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地区建设补助费,都必须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这些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者,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使学校设施逐步达到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交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用于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资金、物资和场地等方面扶持校办企业和发展校园经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勤工俭学收入实行免征或减征税收的优惠政策。勤工俭学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扩大生产、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管理制度。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克扣。
  禁止向学校乱摊派各种款项。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学校另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的;
  (四)拒收应在本辖区或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的。
  第四十二条 将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吸收或调入学校任教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将吸收或调入人员退回原单位。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