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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修正)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社会力量以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外国友人捐资助学;鼓励公民、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办学要求兴办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使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受到义务教育。省应创办聋哑学校;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创办特殊教育学校,或在全日制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场地,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改作非教育之用。因特殊需要改作他用的,须报经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以及校办工厂、农场等财产。
  绿化、美化校园环境。
  第二十五条 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进行赌博、贩卖不健康书籍、播放不健康录像以及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学校摆摊设点和设置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普及一定年限义务教育地区的学校,在招生范围内不得拒收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入学。
  学校应与学生家长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学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
  学校教育应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辅助教学。

第五章 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必须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水平和文化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热爱学生,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三十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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