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2004修正)

  前款第(二)项中同时以几种方式注明产品指标的,必须使用一致指标;指标不一致的,以其中最严格的指标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电函和其他有关资料,使用照像、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六)现场发现被检查人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
  (二)对社会将产生危害的计量器具;
  (三)属于案件证据并可能灭失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制作封存、扣押决定书,并将封存、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开具封存、扣押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
  封存、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属于前条第(三)项的,必须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予公布,对生产质量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首批产品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抽样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对执法监督的检定结果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检定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进行不诚实计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